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代理人 陳明珠 律師被告丙○○
丁○○己○○甲○○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丙○○等五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7年11月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7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於
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98年2月24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3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卷第30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聲判卷)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臺北縣新店市「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委員,被告等人則均為該社區所成立瑜珈社之幹部,因瑜珈社長期以來多次發生招生及收退費作業方面之重大違規,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因此滋生糾紛。詎被告等遂基於不滿,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聲請人於製作上開社區96年6月8日第3屆第11次會議紀錄時,擅自增列會議中所未討論而有損於被告等名譽之內容(內容詳如後述),並未經規約所定之正當程序交由主委簽章核准,即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該社區之多處布告欄」等不實事項,先於96年9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復於96年10月5日具狀向鈞院自訴聲請人誹謗,而經鈞院以96年度自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下稱他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證人 李巧媛 所證稱:被告丙○○等人均
不知道伊曾事先同意告訴人得先行公告該次會議紀錄,渠等亦均未向伊查證是否有此一事等語,認定被告等人在他案中援用李巧媛做成手稿、補行用印申請表等物作為證據,尚不知上開公告係經李巧媛同意先行公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以:被告等提告當時是否持有主任委員李巧媛已完成簽署之用印申請表,聲請人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等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他案審理中應尚不知上開公告有經李巧媛同意先行公告。然而,依被告等於警局提告時所呈之證物即證人李巧媛於98年7月15日所做成的手稿,上記載有「7月14日...所以讓高經理張貼會議紀錄」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提告之前,業已明知該會議紀錄之張貼係事先經主任委員李巧媛授意之情事。再查,被告丙○○於本案偵詢中,亦自承「...事後我再去找李巧媛,知道李巧媛有先行同意物業張貼,後來才做成了自證9的部分(即前揭之用印申請表),雖然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前已經知道公告程序合法,但因為該會議紀錄內容有很多部分與譯文不實,所以仍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之情,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表示,曾於向警局提出告訴後,聽過丙○○跟丁○○耳語關於李巧媛曾事先同意張貼公告一事之陳述相符,更顯見渠等業已知悉上情無訛;況依被告丙○○所自陳,其係於98年7月16日進入物業辦公室,將撤下的會議紀錄放在地上拍攝,而依證人李巧媛之證稱,其於寫下載有「7月14日曾與樓委員就會議紀錄內容...,所以讓高經理張貼會議紀錄」之手稿後,即將該手稿與前開撤下的會議紀錄擺在一起,被告於進入物業辦公室時,豈有無視於該手稿之餘地? 益徵 被告等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聲請人張貼公告係經事先授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末查,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應已持有經簽署完成之「用印申請表」,已如前述,卻僅提出「程序中之用印申請表」,用意顯係在於製造「該公告僅有簽辦人員與聲請人二人簽字即逕行公告」之假象,企圖誤導司法之正確性,誣告聲請人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均對上開證據恝而不論,事實認定方面顯具有重大違誤。
㈢次查,被告所指摘聲請人涉有誹謗罪嫌之會議紀錄提案9討
論內容(6)部分,所載內容俱有所本,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等情,業經鈞院96年度自字第167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此觀諸上開判決於理由中指明,管理委員會內確實有多位委員、相關人員認同瑜珈社在課程招生及收退費作業上出現長期多次重大違規情事,並認應對瑜珈社懲處等詞甚明。再者,依證人李巧媛所做成之前開手稿內容以觀,亦表示僅有「第8頁鼓譟部分」以及「提案17部分」需要修改,足證被告所指摘之提案9部分,業經證人李巧媛事後審核無誤並經為同意公告之簽署。是此部分記載既與原本提案主題有關,又核與事實相符,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以:上開記載內容與提案主旨即是否撤回公告無關、該內容為證人李巧媛、 李汝麟 所不認同並要求聲請人修改之處等情為由,認定被告等不涉及誣告罪嫌,亦有明顯違誤。
㈣末查,被告丙○○提出聲請人於數處社區公告欄內張貼上開
會議紀錄之照片數張,惟實際拍攝之時間、地點均與其於他案自訴狀中所陳報之情況不同,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原處分書竟對於被告是否於前案中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未予詳查,偵查程序顯有疏漏。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既有
上開未加詳查及認定事實、用法之違誤,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就被告指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為湯泉美地社區瑜珈社幹部,明知聲
請人於96年7月14日所公告該社區第3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業經社區管委會主委李巧媛同意,在用印申請表上雖僅有伊及簽辦人員 高謙 簽名,仍可先行公告;且聲請人於該會議紀錄提案9中所增列關於瑜珈社之部分,內容並無不實,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9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等係因聲請人違反該社區規約中關於會議紀錄公告前應先經主任委員簽名之規定,擅自於會議紀錄初稿中增列若干並未在會議中提出且足以損害被告等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後,未經主委簽章即自行將上開會議紀錄張貼於該社區內之多處布告欄內,對於伊等之名譽已造成重大損害,方對聲請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及誹謗之告訴,至聲請人張貼上開會議紀錄有事先經過主委李巧媛之授權,伊等並不清楚,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⒉被告對於曾以前揭情詞,先由被告丙○○一人作為代表,於
96年9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之告訴,並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⒊按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所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
錄,由主任委員簽名,並於會後10日內公告之,該社區之社區規約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有該社區規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171頁);又該社區會議紀錄之製作流程,係先由物業秘書錄音作成初稿、行政委員潤飾後,再發給全體委員修改,如有意見,得以書面交由物業人員彙整,並由行政委員定稿,經行政組人員於用印申請表上簽名後,最後須再交予主委或監委簽名後方能公佈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17頁),亦據聲請人、證人即管委會主委李巧媛證稱無誤。經查,該社區管委會於96年6月8日召開第3屆第11次會議時,證人李巧媛請假並未出席,而在同年7月14日所填寫之用印申請表上,確僅有行政組人員即聲請人及簽辦人員 高謙之 簽名,而未經證人李巧媛簽章,有該用印申請表1份可證(見同上他卷第286頁);至於卷內上有證人李巧媛印文之用印申請書1張,則係由其於同年月15日在原用印申請表上補印所完成,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巧媛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卷第302頁、第117頁、第143頁),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既自承上開會議紀錄係於96年7月14日即主委補行用印之日前即先行公告(見同上他卷第118頁),則被告於警局提出告訴時,以聲請人未經合法用印程序即擅自公告會議紀錄等情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縱對於事實或法律評價有所誤認,仍不影響此一事實之客觀存在。是被告所言自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96年9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已
持有業經主委補印之用印申請表及主委李巧媛於96年7月15日所作成之手稿(內容詳後述),顯見渠等當時均已明知伊事先經過主委李巧媛同意而張貼公告及該用印程序已經補正合法,竟仍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以上情指摘對伊提出告訴,應具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丁○○、己○○、甲○○及乙○○均否認渠等在警局提出告訴時,已明知聲請人係經證人李巧媛事先授權而於補行用印前即張貼會議紀錄或曾向其確認此事。證人李巧媛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五人(指被告)都不知道我有同意告訴人在沒有經過我蓋章之前就先行公告這件事情,是後來我在自訴案件(即前開他案)出庭之後,他們才知道,他們五人都未向我求證我是否同意在未蓋章之前就讓告訴人先行公告該會議紀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丁○○等四人所辯稱伊等事先並不知情等詞,尚非虛妄。且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警局提告時,即已持有經補印之用印申請表、主委李巧媛事後作成之手稿等物,顯難諉為不知一節,無非係以該用印申請表之委員意見欄內載有「本案原應張貼"對話版",因同情有不當言論之委員,故經主委等託請,改為"敘述版",於7月13日完成,7月14日奉主委令核可立即張貼」等詞(見同上他卷第302頁);證人李巧媛所作手稿中則載有「7月14日曾與樓委員就會議紀錄內容(P.8鼓譟部分)(提案17)不妥之部分建議刪除,樓委員亦在電話中應允,所以讓高經理張貼會議紀錄」之情(見同上頁他卷第303),而為上開推論。然查,前開用印申請表上所載文字並無署名,然非證人李巧媛所記載,此觀上開文義即明,並據證人李巧媛於偵訊中陳證無誤,是縱被告確曾詳閱上開內容,亦不必然即就上情確信不移,而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毫無懷疑;另關於上開手稿部分,聲請人徒憑被告等人曾於96年7月16日進入物業辦公室拍攝已撤下之會議紀錄,認定被告必曾檢視與該會議紀錄擺在一起之手稿且於提告時已持有該份證據,而為被告主觀上有誣告故意之指訴,業經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伊係至法院審理他案時方知悉有上開手稿等語,復查無何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指訴情節,是聲請人徒憑一己之臆測,認定被告業已知悉上開手稿之內容,應具誣告故意,要難採憑。至被告丙○○固於97年7月15日偵訊中,先以:伊於96年7月14日看見會議紀錄公告時,尚不知李巧媛有事先同意物業張貼,事後去找李巧媛方知悉此事,伊雖於提出告訴前即已發覺,然因該會議紀錄有許多內容與事實不符,故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自承,惟旋於同次偵訊中改稱:直到伊去警局提告,仍不知道李巧媛有事先同意得未經其簽名即先行公告等情,被告丙○○先後供述不一,固難遽信,惟若參酌證人李巧媛前開關於被告等五人均未於他案審理之前向其求證之證言,則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而變造文書,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查被告於警局以聲請人未依社區規約所定之審核程序即逕行公告會議紀錄等情指摘,要與文書之作成無涉,縱然出於虛構,亦不致聲請人因此受有何等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自亦無由構成誣告罪。從而,被告既非於提出告訴前即明知聲請人業經授權,其所指稱之事實又非出於憑空虛捏,即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
⒌次查,聲請人所公告之湯泉美地社區第3屆第11次會議會議
紀錄內容中,確於提案9(6)之部分載有「...只有瑜珈的幹部成員,不斷得寸進尺,連第3屆管委會給予通融的便宜行事,都敢先將好處用盡再自毀長城公然違反;甚至進而裹脅主委,擅自私下將招生期別違法展延(將課程及廣告由三月至六月偷偷改為三月至九月),只為謀取少許可笑的金錢利益。這種違法展延怎麼就不在乎未經月會正式表決了呢?!對其他守法的課程公平嗎?」等文字,此經本院確認在案,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同上他卷第52至61頁)。再與該次會議紀錄初稿核對之結果,該初稿中關於提案9之討論,案由係「社團協助輔導辦法」,實際內容則以討論是否應撤除先前已張貼關於管委會接管瑜珈社之公告為主(見同上他卷第43至第51頁),綜觀全文,悉無指責瑜珈社違規情事之紀錄。而該初稿既係由物業秘書依該次會議錄音所制成之譯文,內容應無何等惡意增刪、曲解之虞,自屬可信,且此亦經當日與會之證人李汝麟、 陳榮福 及 傅炯輝 於他案中證稱:當天除討論社團協助輔導範圍以外,並沒有討論到瑜珈班幹部如何,當天討論內容與初稿譯文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7號卷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208頁),堪認前揭指責瑜珈社幹部之文字,均係聲請人所自行事後增列,要非該次會議中所討論之結果。
⒍聲請人雖另以證人李巧媛所作之前開手稿中,並未要求伊應
就該提案9(6)部分加以修改,以及管委會第3屆第4次緊急會議決議結果(見同上他卷第66頁),認上開敘述應屬管委會內之共識,伊並無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其所增列之意見究否屬於多數委員之共識,要與該等內容是否確於該次會議中所討論、有無記載於會議紀錄譯文中判斷無關;況證人李巧媛並未出席該次會議,已如前述,何以得知該次會議中管委會之共識為何?而證人李巧媛曾以電話方式要求聲請人修改掉會議紀錄中自律條款(即提案17)及比較激烈的言語,而不限於手稿中所提及之提案17與第8頁鼓譟部分,並因聲請人未予修改即行公告而立即命人撤下等情,亦經證人李巧媛於他案中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卷第201頁);證人李汝麟亦證述:看過初稿以後,伊覺得不妥,就有跟聲請人私下溝通,但當看到公告的時候,才瞭解溝通是無效的等語(見同上本院自卷第109頁),亦見上開敘述是否確為聲請人所述之管委會共識,尚非無疑。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瑜珈社有無違規情事、其所增列內容是否屬實等情,則與聲請人是否增列該次會議中所未發言內容於會議紀錄中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於前提告時指稱,聲請人係擅自於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中增列上開敘述等語,要與事實無違。
⒎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以觀,於該發言紀錄之後,旋於
括號內載明「戊○○委員」之字樣,以表徵該部分發言均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非管委會全體委員之決議結果;又初稿製畢後,每一管理委員均得對於自己於該次會議中發言部分之紀錄,以書面方式表達修改意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增列上開文字,既係針對自己發言部分所為之修正,揆諸前開關於偽造、變造文書之說明,修改後之內容縱有不當,亦與刑法上無制作權人之偽造、變造文書行為無涉。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不得謂為屬於誣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故意虛造事實以構陷聲請人,僅因不具法律專業,而出於對法律之誤認,並以此事實指摘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依上開意旨,自不得遽認具有誣告故意。此依被告於本院提起他案自訴時,經律師告知後,即未執同一理由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益徵其實。
⒏綜上所述,被告指摘聲請人有未依該社區規約所定之用印程
序即先行公告上開會議紀錄、上開有損於被告名譽之敘述係聲請人自行增列,並非該次會議決議結果等情,經查均非被告所故意虛構,其中或有出於對於事實之未盡瞭解,或對於法律評價之誤認,致誤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就被告指訴聲請人涉犯誹謗罪部分:
聲請人略以:伊於上開會議紀錄中所增列之敘述,俱有所本,均非其所自行憑空捏造,且係該次會議中多數委員之共識,並非伊個人主觀偏激之言論;被告等人均為該社區住戶,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自不能諉為係出於懷疑、誤會,而藉詞誣指伊有誹謗犯行等語,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被告丙○○、丁○○、己○○及甲○○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誹謗自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上開敘述純係聲請人個人事後所增添,並非該次會議所得之共識等語。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96年7月14日將載有「...只有瑜珈的幹部成
員,不斷得寸進尺,連第3屆管委會給予通融的便宜行事,都敢先將好處用盡再自毀長城公然違反;甚至進而裹脅主委,擅自私下將招生期別違法展延(將課程及廣告由三月至六月偷偷改為三月至九月),只為謀取少許可笑的金錢利益。這種違法展延怎麼就不在乎未經月會正式表決了呢?!對其他守法的課程公平嗎?」等文字之會議紀錄,張貼於該社區多處布告欄內,迭據聲請人自承無訛,並有會議紀錄、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向警局、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誹謗告訴所據之內容,尚與事實無違,且非全然無因,已難謂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
⒉至於被告自訴聲請人涉犯誹謗罪之案件,固經本院以96年度
自字第167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查該案法院係以:聲請人所增列內容,核有所本,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聲請人辯稱並無毀謗之故意,應可採信等情,而為無罪之認定,並非謂被告所訴事實有何虛捏或顯不存在之情形,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張貼公告行為尚不構成誹謗罪,即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⒊聲請人雖另以上開敘述係該次會議多數委員之共識、內容均
屬事實,主張其並無誹謗故意云云。然查,上開敘述未見於該次會議初稿之譯文當中,亦未曾於該次會議中提出並由與會委員加以討論,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論據如前,是聲請人仍執此為由,陳稱自己並無誹謗故意,已無足採。又縱認聲請人所陳均為實言,然該等公告內容究否屬於多數委員之共識或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僅與判斷聲請人有無涉犯誹謗罪嫌有關,要與誣告罪之要件無涉,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明知內容屬實仍為申告,因而成立誣告罪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指摘事實既非出於捏造,縱聲請人業經法院判
決誹謗無罪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㈢就聲請人涉犯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部分:
聲請人另以被告於他案自訴狀中所呈提自證4、5、7之張貼公告照片數張,實際拍攝時間、地點均與其所陳報之情形不同等情,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誣告罪嫌云云。然按偽造、變造證據係分別指無制作權而冒名制作不實內容、無變更權限而就原物進行局部內容更動,並持以作為指訴他人犯罪之證據而言。查上開照片所拍攝之會議紀錄中,均包含前揭「只有瑜珈社的幹部成員...只為牟取可笑的金錢利益」等文字,與聲請人所提之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悉為相符,並均有管委會之用印(見同上本院自卷第24至第30頁、第34至第37頁),足認上開照片中之會議紀錄與實際會議紀錄應屬同一,而非被告所自行制作或有自行變更內容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犯行。且聲請人確曾增列上開文字並張貼該會議紀錄於社區公佈欄內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無誨,已如前述,則被告何有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再為不必要之偽造、變造證據犯行之可能?益徵上開照片確係被告拍攝真正經公告之會議紀錄而來,被告所辯並非虛妄。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陳前於他案審理中所陳報之拍攝時間、地點或有部分錯誤,然既非自承確有偽造、變造上開會議紀錄之犯行,且該等錯誤對於該證據之真實性亦不生影響,則聲請人以此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所持理由或與本院前開論述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