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屏東縣○○鎮○○里○○街○○號,然兩造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亦同意移轉管轄,有本院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依兩造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應予准許,故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