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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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單家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單家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一時失察而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由「 陳俊宏 」辦理健亨公司股份過戶登記等事項,然伊事後左思右想均覺不妥,而致後悔不已,欲將前述物品取回而不可得,且本案自始迄今均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之成員,出面指認伊涉及幫助詐欺,是伊犯罪乙事即屬不能證明。
(二)因伊所經歷之事實確已盡如原審開庭時所述,故對被害人 李釆育 匯款被詐欺事件,不僅毫無所悉,同時對自己被利用之事亦完全不知情,且發生該等事件又非伊本意,原審如能就前述事實情狀詳加調查審究,自可明瞭伊自始絕無幫助詐欺之事實及犯意,是原判決所認定情節,並未遵循「罪疑惟輕」法則,顯有違誤。
(三)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其後借款事項發生爭執,經伊朋友介紹自稱「陳俊宏」之成年男子,協助伊解決該紛爭之事,本案件之發生即係該男子來找伊,稱伊欠其人情,應做為其「人頭」,而配合其辦理健亨公司股份過戶登記等事項,該「陳俊宏」則再三向伊保證不會有事,且語多威脅,一再要求伊還其人情,伊飽受慫恿且迫於無奈,始配合其要求而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
(四)又為了還「陳俊宏」之人情,才應其要求,在民國99年間,至臺北市公館捷運站附近之健亨公司,簽署該公司之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前述伊簽名之文件,至經濟部辦理健亨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伊,惟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
(五)健亨公司董事長 蔡清樺 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伊,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有無收到該款項等,該「陳俊宏」始終主導一切,伊毫無所悉。
(六)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李釆育,且未曾撥打李釆育之行動電話,更未開立270萬元支票交予李釆育,而該詐騙集團向李釆育訛稱欲以每單位30萬元,總額324萬元之金額,收購李釆育所有之金山陵園靈骨塔等諸事,伊均未曾聽「陳俊宏」說起,至於 李采育 被騙而匯款至 楊青瑋 之銀行帳戶,伊亦係事後才被告知其事,伊均未參與其間。
(七)伊係在松富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貨車司機乙職,至今已3年餘,月薪約33,000元至35,000元,其老闆素知伊為人樸實、品行端正,故付予伊於新北市及桃園縣內之送貨重任,且伊亦無任何不良前科記錄,如今竟因不慎失察而被騙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又被「陳俊宏」牽著鼻子走,而平白受冤屈,實令伊扼腕不已。
(八)苟以伊遭人利用,即遽認伊確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之犯行,恐嫌率斷。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伊確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原審認定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乙節,實難甘服。
懇祈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若認伊應有疏失,致難卸刑責時,亦請姑念伊無前科,及伊於偵、審受訊問時態度均甚良好,而惠予減輕判刑或准予暫不執行之恩典。
三、惟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多次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又被告於原審對其幫助詐欺之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育、證人蔡清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99年9月13日健亨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9年10月22日健亨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開戶人之身分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支票號碼CK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嗣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所犯已臻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原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似有違誤,然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惟其並無因刑事犯罪為偵審機關追訴判決有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雖一度否認、最終仍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及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無前科紀錄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即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就依法採用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