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酲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酲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酲豐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8、19時許至翌日(即102年
1月1日)清晨5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雙龍部落教會內,飲用啤酒2箱、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其老闆 劉在興 之姐 劉秀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老闆劉在興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行至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雙龍國小前300公尺之轉彎處,因車速過快,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衝撞至路旁水溝,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損。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林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劉在興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致自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惟幸未造成所搭載之人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