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政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政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潘政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30,000元部分亦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