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國發
林美 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國發、 林美專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美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發前邀同被告林美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元,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475(9.35%+-0.475%=8.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尚欠本金559,067元,加計民國95年8月26日前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計892,275元,合計1,451,342元(559,067元+892,275元=1,451,342元),及本金559,067元部分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給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342元,及其中559,067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8.8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美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國發則抗辯:當初係因買房向慶豐銀行借款177萬元,後因未正常繳款房屋被查封拍賣,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有誠意解決,希望原告可以給個優惠的還款方案,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2份、存證信函影本1紙、原告通知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李國發所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又被告林美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