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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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洪培堯選任辯護人張嘉淳律師
朱玉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8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培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偽造之「000-0005」壓克力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洪培堯係於民國
111年3、4月至同年6月1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網路上向不知情之賣家訂製扣案之2面「000-0000」壓克力汽車號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訂製扣案之汽車號牌,應係偽造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網路賣家偽造扣案之汽車號牌,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的車輛牌照已遭吊扣,不循法定程序等待吊扣期滿,或另行駕駛其他合法之車輛,乃為圖方便,自行透過網路訂製偽造之車牌後,魚目混珠以駕車上路,非但視吊扣牌照之行政處罰如無物,直接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在此期間如有因車籍發生交通違規或未繳費用等情事,也間接造成逃避交通裁罰或相關收費之效果,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使用本案偽造車牌之時間約為2、3個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犯罪雖應譴責,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2面「000-0000」號壓克力汽車號牌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