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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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科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透過 孫敬家 向 張家琪 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孫敬家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帳戶資料交付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8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凡 」,向 江函瑜 佯稱:網路博奕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函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科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為圖轉交金融帳戶可獲得價差2,500元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蘆洲附近,以7,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蜘蛛」之成年人收取其不知情友人張家琪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向 謝明峻 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平台參與投資云云,使謝明峻陷入錯誤,而於109年8月24日18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比對前案刑事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可知,兩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及其交付之時間、方式均相同,且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亦均在109年8月24日,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前案與本案係被告以同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本案與前案所訴罪名雖非全然相同,然被訴事實內容、犯罪構成要件則完全一致,仍不失為同一案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蘇怡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