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聲請人 林棋原 相對人 楊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號,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然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9月25日375,000元350,000元111年9月25日111年9月25日WG0000000002111年9月20日100,000元52,000元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WG0000000003111年9月20日100,000元52,000元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WG0000000004111年10月23日100,000元58,000元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3日WG0000000005111年11月27日100,000元52,000元111年11月27日111年11月27日WG0000000006111年11月27日100,000元52,000元111年11月27日111年11月27日WG0000000007111年12月14日100,000元52,000元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14日WG0000000008112年1月10日100,000元70,000元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WG0000000009112年3月19日150,000元120,000元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19日WG0000000010112年3月26日200,000元110,000元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6日WG0000000011112年4月19日150,000元140,000元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WG0000000012112年4月22日100,000元94,000元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2日WG0000000013112年5月10日150,000元140,000元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0日WG0000000014112年5月24日150,000元150,000元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WG0000000015112年6月14日100,000元100,000元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4日WG0000000016112年6月25日100,000元100,000元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5日WG0000000017112年7月31日100,000元100,000元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WG0000000018112年8月30日140,000元140,000元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0日WG0000000019WG0000000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