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傑選任辯護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已達拘束人身自由之目的,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被告開始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6月6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