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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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