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江蘇新力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新捷 被告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被告仩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6,878,208.34元,爰以原告民國105年3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5.048,換算成新台幣為(下同)186,161,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5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55,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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