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生(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34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1片及現金31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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