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57號原告 李佳潤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 黃世傑 被告 陳嬌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曾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0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20元,系爭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復於
107年1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遂於107年3月20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2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就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年7月23日以裁定命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原告未補繳及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3日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前揭裁定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且已確定。
上述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於106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均查無繳費紀錄)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不補正,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