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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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對本院107年7月27日所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又上開判決於107年8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7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於107年9月3日屆滿(因107年9月1日為星期六,以該休息日後之工作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