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呂柏憲 被告 廖偉先
楊捷順 劉智捷 林秉璋 邱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與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邱雅文等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鼎昌公司可以透過特殊管道購得特定興櫃股票或未上市股票,保證年獲利百分之13.6至48.8之利潤;另以紅包股每單位10萬元、每月獲利百分之1至2之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廖偉先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楊捷順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劉智捷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林秉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被告邱雅文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再查,另依原告所述,被告廖偉先係鼎昌公司三重營業處主管,向原告佯稱上開話語,,顯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再觀諸卷附匯款單,上開款項係匯入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復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況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