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31號聲請人 陳品睿 相對人 阮氏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①112年10月6日、②111年8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①WG0000000、②WG0000000),分別內載新臺幣①100,000元、②300,000元,到期日為①112年11月6日、②113年9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查本件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原記載到期日116年9月1日,其年份經塗改為113年9月1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116年9月1日之記載為準。
是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到期日未屆至,且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民國113年9月1日,於遞狀時113年8月27日亦未屆至,無從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