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聲請人 孫寶東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鄭哲嘉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請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是否有誤?(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確認提示日為民國107年7月30日是否有誤?早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日期為無效之提示。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