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告 黃彥鈞

被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與訴外人 謝孟釗 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伊貸與謝孟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而未約定清償期。伊於扣除第1個月利息15,000元後,已於同年9月9日匯款48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以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交付,嗣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給付1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因而向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9月9日匯款48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釗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辯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前揭規定,借用人固有返還消費借貸物予貸與人之義務。

 ⒉然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其與謝孟釗間,則被告顯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至原告雖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乃屬借款支付之方式,自不因而使被告負清償系爭借貸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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