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挺隆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6年4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