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消債補字第647號聲請人( 蔡麗靜 即債務人)巷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燕媚~g2;附表: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依台端提供之98.08.28華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顯示「協商意願低落」,應補正已積極協││商之事證。)│├───────────────────────────┤│㈡預納郵費新臺幣840元。│└───────────────────────────┘~g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