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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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詩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詩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3萬0004元」更正為「2萬9989元」、倒數第2行「圈存」更正為「因未匯款成功而退回 劉彥成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另關於告訴人劉彥成於107年3月4日16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249元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施行詐術,告訴人固亦陷於錯誤,惟因故未匯款成功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然行為人只要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詳查告訴人其中一筆款項係未成功轉匯至被告帳戶而遭退回,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91號被告辜詩閔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詩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等情,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日17時9分許,假冒網路瘋狂賣客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專員以電話與劉彥成聯絡佯稱:你前次上網購買隱形無痕膠,因內部人員疏失,多訂40筆訂單,須依 伊之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彥成陷於錯誤,於翌(4)日16時38分許、16時
40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路0號兆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249元、2萬9234元、2萬7923元及3萬0004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除首筆款項(即2萬9249元)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圈存外,後3筆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彥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辜詩閔雖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伊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2月中旬到玉山銀行刷本子,出門前存摺都在,伊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進去7-11便利商店買飲料,時間約15分鐘,後來發現不見,伊想說沒要用、帳戶沒錢就沒掛失,伊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彥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上開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郵政公司埔里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顯示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上開玉山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毫不在意,容任上開玉山帳戶迄於107年3月間,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被告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不作為,已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玉山帳戶雖係因薪資轉帳而申辦,然於106年12月中旬遺失前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且開戶所存入1000元早已領出等語。堪認上開玉山帳戶於被告所辯遺失前並無任何資金存入,則被告又何以需要攜帶存摺外出刷簿以確認存款金額為何?此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攜帶上開玉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之原因,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生日,且知悉其機車座墊本來就沒有卡緊等語。然如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既係設定為自己生日,被告當可輕鬆記憶,豈有必要再將該密碼註記在存摺首頁以提醒自己?又被告機車置物箱,既係處於任何人可輕易開啟之狀態,倘被告非有意讓他人取得,又豈有可能將已足以供他人操作使用之帳戶物品放置在此等毫無防備之處所,是縱使上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後遺失,被告亦係有意使他人取得及使用。是以,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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