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紙、539號碼參考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紙(見偵卷第21頁),以及539號碼參考單2張(見偵卷第22、23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49號被告胡福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二重疏洪道萬善同廟前之公共場所,向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胡福春任意簽選2個號碼下注(俗稱「2星」),每注賭金為20元,並以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公司當天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如對中2星,可贏得57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女子所有。嗣為 警於同 (2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賭博之今彩539簽注單1紙及539號碼參考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福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復有今彩539簽注單1紙及539號碼參考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紙及539號碼參考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