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毅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張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世毅部分撤銷。
張世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世毅、 劉翁奕 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晚間,均搭乘往新店方向之捷運列車,並身處同一車廂,劉翁奕手持雨傘坐在博愛座上,張世毅則站在劉翁奕前方把玩手機。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捷運列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之台電大樓站與同路4段之公館站間時,劉翁奕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起身持雨傘攻擊張世毅,張世毅遭毆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毆劉翁奕,兩人遂相互拉扯、毆打,張世毅因此受有右側臉頰下顎及頸部挫傷腫脹5×2×1公分之傷害(劉翁奕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車上乘客將二人拉開後,於捷運列車駛抵公館站時,劉翁奕步出車廂走向月台所設置之座椅,張世毅因劉翁奕口中唸唸有詞,即接續傷害犯意,追躡至月台上,再次徒手毆打劉翁奕,致劉翁奕受有右眉間挫傷、左胸壁挫傷、雙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旁人制止後,張世毅始罷手。
二、案經劉翁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告訴人劉翁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除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得作為證據。茲據被告張世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開筆錄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係告訴人主動前往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所製作,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在庭之情況下進行詢問而製作,應無告訴人受不當詢問致筆錄失真之虞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翁奕)、 江榮展 診所驗傷診斷書(張世毅)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告訴人無端起身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確實理虧在先,惟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反擊毆打告訴人,亦為法所不許,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目前仍高中在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仍高中在學,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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