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51-DBB」應更正為「651-DDB」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零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項、、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16號被告邱莉雯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張志豪 管領之貨架上喉糖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0元)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志豪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機車照片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