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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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豐(原名蔡秀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豐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百年郵票【ERICSCHERER
3343(FRAMES00000-00000)】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秀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瑞士百年郵票6張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郵票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侵佔之瑞士百年郵票5張,業經被害人 黃啟明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76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侵佔之瑞士百年郵票【ERICSCHERER3343(FR
AMES00000-00000)】1張既未尋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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