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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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鄭淑芬 相對人 葉芳良
葉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28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又原告或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418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撤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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