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侯○○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叔即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臺灣光復不久即因病死亡,因當時未申報而未有死亡除戶登記,然甲○○迄今音訊全無,已逾六十餘載,茲因甲○○之父 侯向 遺有二筆土地,甲○○是否生存,涉及聲請人是否為侯向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姪子侯○○到庭證稱:伊8、9歲時聽其他親戚朋友來家裡說甲○○因為得病,日本人給甲○○打安樂死的針,一下船就死在高雄的碼頭。當時爺爺有去碼頭找甲○○,但爺爺好像不會辦,屍體領回來伊就看釘了四個板子,便被抬去陳○○的墓園埋了。那時候是臺灣剛光復,36年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目前之協尋結果,上開甲○○之戶籍資料記載甲○○自36年11月2日遷出該戶籍後,即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失蹤人口案件受理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05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相互勾稽以觀,應認失蹤人至遲於36年11月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10年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5月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36年11月2日失蹤,計至46年11月2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