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無照駕駛其弟乙○○所有之六J-三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昌平路路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規違左轉,為警欄檢開單告發,因其駕駛執照日前被扣,為免遭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提供乙○○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取締之員警,製作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再交還予取締之員警收執,足生以損害於監理機關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署押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