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4歲民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