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七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准予200,000元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3790號、北院錦84執全己字第189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存字第2658號、91年度存字第3790號、84年度執全字第1897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