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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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查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