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668元,自98年5月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