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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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戊○○
丙○○乙○○兼上三人丁○○訴訟代理人被告甲○○
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翁秋凉 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翁秋凉所遺坐落如附表之不動產,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秋凉於民國97年6月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己○○、戊○○、丁○○、丙○○、乙○○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地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均詳附表所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七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無此需要。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並未訂定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己○○另稱同意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由原告及被告甲○○使用,但上開期間內水電、修繕、稅捐等相關費用,由原告及甲○○支付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秋凉於97年6月9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己○○、戊○○、丁○○、丙○○、乙○○亦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七分之一,土地部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翁秋凉之財產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繼承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或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亦應准許。又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均不爭執,爰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而為分割。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遺產分割涉訟,其性質類似共有物分割,分割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不動產(地號│面積(平方公│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式│││或門牌號碼)│尺)│││├──┼──────┼──────┼──────┼──────┤│1│ 馬公 市○○段│114.42│6分之4│均分歸被告吳│││985地號土地│││祖家取得。│├──┼──────┼──────┼──────┤││2│ 馬公市 ○○段│752.54│6分之4││││988地號土地││││├──┼──────┼──────┼──────┼──────┤│3│馬公市○○段│323.59│3分之1│均分歸被告翁│││1012地號土地│││ 清石 取得。惟│├──┼──────┼──────┼──────┤編號7所示之││4│馬公市○○段│33.82│3分之1│房屋,自本案│││1013地號土地│││確定之日起3│├──┼──────┼──────┼──────┤年內,被告翁││5│馬公市○○段│899.45│3分之1│清石仍應無償│││1205地號土地│││提供原告及被│├──┼──────┼──────┼──────┤告甲○○使用││6│馬公市○○段│525.97│3分之1│(期間內水電│││1206地號土地│││、修繕、稅捐│├──┼──────┼──────┼──────┤等相關費用,││7│門牌號碼馬公│194.7│1分之1│由原告及 吳祖 │││市鎖港里20鄰│(依98年期房││家支付)。│││鎖港管1523號│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未辦保│之記載)│││││存登記)││││├──┼──────┼──────┼──────┼──────┤│8│馬公市○○段│952.93│6分之5│分歸被告 翁清 │││1236地號土地│││竹取得。│├──┼──────┼──────┼──────┼──────┤│9│馬公市鎖港南│216.00│1分之1│均分歸被告翁│││段1097地號│││美雲取得。│├──┼──────┼──────┼──────┤││10│馬公市○○段│220.27│1分之1││││1237地號土地││││├──┼──────┼──────┼──────┤││11│馬公市○○段│1091.40│3分之1││││276地號土地││││├──┼──────┼──────┼──────┤││12│馬公市○○段│42.40│6分之5││││1235-1地號土││││││地││││├──┼──────┼──────┼──────┼──────┤│13│馬公市○○段│760.38│6分之4│分歸被告 翁美 │││1233地號土地│││惠取得。│││││││├──┼──────┼──────┼──────┼──────┤│14│馬公市鎖港西│238.98│4分之1│均分歸被告翁│││段284地號土│││美花取得。│││地││││├──┼──────┼──────┼──────┤││15│馬公市 五德東 │543.87│2分之1││││段463地號土││││││地││││├──┼──────┼──────┼──────┤││16│馬公市○○段│55.68│6分之5││││1235地號土地││││├──┼──────┼──────┼──────┤││17│馬公市鎖港西│43.06│1分之1││││段340地號土││││││地││││├──┼──────┼──────┼──────┤││18│馬公市鎖港西│382.99│8分之1││││段155地號土││││││地││││├──┼──────┼──────┼──────┤││19│馬公市○○段│35.92│6分之1││││979地號土地││││├──┼──────┼──────┼──────┤││20│馬公市○○段│76.78│1分之1││││1238地號土地││││├──┼──────┼──────┼──────┤││21│馬公市○○段│31.08│1分之1││││1238-1地號土││││││地││││├──┼──────┼──────┼──────┼──────┤│22│馬公市○○段│5.85│6分之5│均分歸被告翁│││1234地號土地│││美女取得。│├──┼──────┼──────┼──────┤││23│馬公市○○段│18.23│6分之5││││1234-1地號土││││││地││││├──┼──────┼──────┼──────┤││24│馬公市鎖港西│1613.36│4分之1││││段865地號土││││││地││││├──┼──────┼──────┼──────┤││25│馬公市○○段│35.78│全部││││978地號土地││││├──┼──────┼──────┼──────┤││26│馬公市○○段│38.18│6分之1││││979-1地號土││││││地││││├──┼──────┼──────┼──────┤││27│馬公市○○段│207.08│1分之1││││526地號土地││││├──┼──────┼──────┼──────┤││28│馬公市○○段│83.98│6分之4││││984地號土地││││├──┼──────┼──────┼──────┤││29│馬公市五德東│15.34│2分之1││││段466地號土││││││地││││├──┼──────┼──────┼──────┤││30│馬公市鎖港西│12.41│4分之1││││段283地號土││││││地││││├──┼──────┼──────┼──────┤││31│馬公市鎖港南│587.73│1分之1││││段24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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