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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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義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昌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拘役六十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因其兄 陳進義 於100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鄰居 蔡添財 商談陳義昌前案對蔡添財犯毀損案件之賠償事宜,因未達共識而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陳進義遭蔡添財推倒在地(陳進義、陳義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蔡添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在案),陳義昌見狀要求蔡添財將陳進義扶起,惟蔡添財未予理會即欲離開現場,陳義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添財胸口,致蔡添財受有左前胸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義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蔡添財將其兄陳進義推倒在地,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將我哥哥撞倒後,就要離開現場,我要求告訴人將我哥哥牽起來,但他不理我,於是我便拉告訴人的袖子並質問他為何弄傷我哥,當下我沒有打他,只是拉他的袖子,告訴人稱其被我拉扯及搥打胸口並非事實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陳進義與告訴人為鄰居,案發當時陳進義與告訴人因商談被告另案涉嫌毀損案件之賠償事宜未果,二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將陳進義推倒在地,被告到場見狀,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向前拉扯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進義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案發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情狀拍照存證;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亦將告訴人所述受傷情狀拍照存證,有各該照片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驗傷,受有「左前胸表淺損傷」及「胸壁挫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依本案案發時序前後銜接,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而拉扯告訴人所致,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拉告訴人的袖子,未拉扯告訴人胸口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其於緩刑期間,本應謹慎自持,卻仍於100年5月間,對告訴人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二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再於100年7月間,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而本案被告所侵害者係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情節雖非嚴重,但於刑法上之罪責應重於前開對於財產、名譽法益所為之侵害,原審未審酌於此,於量刑時僅判處被告拘役十日,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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