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揭茗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揭茗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介紹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為賺取提供每介紹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揭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高沐澤 、 黃菱瑤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高沐澤業已獲得賠償、黃菱瑤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揭茗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楓子林43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揭茗東能預見介紹帳戶所有人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介紹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不法利潤,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9日間某日,帶同缺錢花用之少年孫○翔(民國00年0月生)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與 劉秉勳 (綽號 柯震東 ,另簽分偵辦)見面,並由孫○翔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劉秉勳,當場由劉秉勳更改提款卡密碼,劉秉勳則給付孫○翔3千元、揭茗東2千元之報酬。嗣劉秉勳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至臉書「BMW老鯊家族車輛買賣」刊登佯稱出售汽車鋁圈之拍賣訊息,致高沐澤陷於錯誤,而與刊登拍賣訊息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購買汽車鋁圈,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請其女友至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統一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10,200元至孫○翔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又於同年月21日,在臉書「全新、二手名牌精品交流」社團內刊登佯稱出售二手LV包包之訊息,致黃菱瑤陷於錯誤,而與刊登拍賣訊息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購買二手LV包包,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轉帳5,000元訂金至孫○翔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孫○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高沐澤、黃菱瑤發現商品遲遲未到貨,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沐澤、黃菱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揭茗東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2│││自白│千元之代價,帶同證人孫○││││翔與劉秉勳見面,並由證人││││孫○翔交付其郵局帳戶予劉││││秉勳,被告因而取得2千││││元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高沐澤、黃菱瑤│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孫○翔於警詢及偵│1、被告因知證人孫○翔缺│││查中之證述│錢,故告知可出借帳戶││││賺錢之機會等事實。2││││、被告帶同證人孫○翔││││與劉秉勳見面,並由證││││人孫○翔交付其郵局帳││││戶予劉秉勳,劉秉勳表││││示帳戶係為做球板賭博││││使用,顯係為供掩飾犯││││罪所得使用。│││││││││││││├──┼──────────┼────────────┤│4│郵局帳戶申請資料1│全部犯罪事實。│││份、交易明細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1份││││、臉書截圖4幀、對││││話截圖1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少年孫○翔共犯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其取得之2千元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