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豐正被告廖佳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哲穎 於民國103年7、8月間向 林字聰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無力償還,林字聰便委由廖佳峯代為催討債務。 嗣林字聰 、廖佳峯為索討債務,遂與 黃國村 、 陳嘉偉 、 鍾濬安 (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均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佳峯與張哲穎相約於105年7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新吉街口商談,廖佳峯並與黃國村、陳嘉偉搭乘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和和」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俟張哲穎抵達後,廖佳峯便以「若不上車待會會很難看」等語,命張哲穎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張哲穎載往西螺大橋下空地,與另駕駛不詳車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林字聰及鍾濬安會合,林字聰交予廖佳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兩車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轉往溪州大橋下堤防旁農地,途中廖佳峯將1000元轉交予黃國村、陳嘉偉至超市購買繩子備用,所餘之錢由「和和」成年男子取走,嗣雙方到達溪州大橋下堤防旁農地時,林字聰指示廖佳峯等人在車上以購買之繩子綑綁張哲穎,再將張哲穎押下車並將其綑綁在樹上,隨後逼迫張哲穎簽立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張(面額5萬元2張、10萬元3張及20萬元1張),期間廖佳峯即以張哲穎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張哲穎之配偶 廖凰媚 ,由林字聰向廖凰媚恫示張哲穎目前遭其等控制綑綁於樹上,要求廖凰媚代為償還債務,致廖凰媚心生畏懼,林字聰復以圓鍬向張哲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活埋!」等語,致張哲穎心生畏懼,嗣因張哲穎應允將分期攤還,林字聰、廖佳峯等人始將其鬆綁並載○○○鎮○○路與新吉街口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張哲穎行動自由約一個多小時。
二、案經張哲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字聰、黃國村、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合,並經證人張哲穎、廖凰媚於警詢、偵訊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105他1605號卷一第6至15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張哲穎遭綑綁手部痕跡暨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105他1605號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被告廖佳峯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廖佳峯與共犯林字聰等人,為達索債目的,強令告訴
人張哲穎上車並載往他處,且於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繼續中,復強行綑綁告訴人張哲穎、強令告訴人張哲穎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本票,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哲穎,致生危害於安全,則依上開意旨所示,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繼續中,所為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剝奪告訴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期間,共犯林字聰本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再以電話向被害人廖凰媚恫嚇部分,雖與被告廖佳峯等人上開剝奪張哲穎行動自由犯行有密切關連,然因被害人及受害法益並非同一,乃屬獨立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廖佳峯等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無所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自應另行論罪。
㈢故核被告廖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告訴人張哲穎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廖凰媚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廖佳峯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廖佳峯另涉犯該罪嫌,經被告廖佳峯答辯(原審卷第20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如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綽號「和和」之成年男子,係負責搭載被告廖佳峯、黃國村、陳嘉偉及告訴人張哲穎之司機,其全程在場,應有目睹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被告廖佳峯於審理時亦供稱:「和和」知悉伊等要做何事等語(原審卷第214頁),足見「和和」主觀上應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實際分擔強行載送告訴人到目的地之工作(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廖佳峯、共犯林字聰、鍾濬安、黃國村、陳嘉偉及綽號「和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佳峯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單一催討債務之目的,而
分別剝奪告訴人張哲穎之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廖凰媚,該二部分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且於時間上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廖佳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廖佳峯為替林字聰向告訴人張哲穎催討債務,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廖佳峯竟偕同上開共犯以剝奪告訴人張哲穎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廖凰媚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張哲穎處理債務問題,使告訴人張哲穎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致被害人廖凰媚心生畏懼,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廖佳峯於法院審理時大致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係因共犯林字聰而起,其應負較重之刑責,及被告廖佳峯在本案犯罪情節中所分擔之分工行為,暨被告廖佳峯自承入監前與父母、女友同住,女友已懷有身孕,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廖佳峯家人均到場關心,顯見其家庭功能佳,入監前從事市場搬運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張哲穎遭強令簽發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張,非由被告廖佳峯取得,且前經林字聰於告訴人張哲穎清償20萬元時交還給張哲穎,而由張哲穎撕毀,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廖佳峯犯案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原則上予以尊重。其次,與被告廖佳峯共同犯案的其他共犯4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犯罪情節較重的林字聰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黃國村、陳嘉偉、鍾濬安則經判處拘役刑度確定(卷附另案判決參照),基於平等原則,本院實無太大立場提高被告廖佳峯的刑度,尤其被告廖佳峯犯案時年僅23歲,比較容易衝動行事,目前已經知道悔過,女朋友又懷孕中,且被告廖佳峯因另外涉嫌槍砲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被告前科紀錄參照),日後入監服刑的可能性甚大,即已就其年輕時期的偏差行為得到教訓,因此本院認為更無在本案提高被告廖佳峯刑度的必要。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