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6號,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宥彤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某時,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之要求,更改其向胞弟 楊百 翔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該詐騙成員指定之「 柯睿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於同年月15日某時,向 楊百翔 借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依上述方式變更該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柯睿宇」,以此方法接續將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 等詐騙成員(無證據足證該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楊宥彤知悉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陳柔 含、 張嘉 瑩、 謝佳 娟、 江品 融、 吳佩 諭及 高浩 軒(下稱 陳柔含 等6人),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通話內容使陳柔含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柔含等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柔含、 張嘉瑩 、 江品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高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宥彤固坦承變更上開三金融帳戶密碼後,於前揭時間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柯睿宇」之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並對附表編號1-6所示陳柔含等6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帳號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找工作,依對方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方當時表示該金融帳戶是作輸入帳使用,不知係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均係被告胞弟楊百翔所
申辦,經楊百翔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楊百翔於警詢中證述將上開金融帳戶借與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併辦警卷第22頁反面-23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48、51、53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分別接獲不詳詐騙成員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分別經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指證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證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遠東帳戶均係被告向楊百翔借用後交付他人,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供作詐騙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5日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該3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睿宇」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10頁);上開3個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之款項乙節,亦如上述;而被告既將該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對該人真實姓名均無所悉,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法掌控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3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一年滿35歲之成年女子,依其自陳高職肄業,且前曾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對於上情難認無所知悉;再者,被告亦自承不會將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交與不認識之人,怕會被騙,知道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是幫助利用帳戶做犯罪之存、提(匯)款工具(警卷第2-3頁),且不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當成人頭帳戶、會有人拿本子(存摺)或提款卡做違法詐騙的事,沒辦法控制對方不要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原審卷第34、84-86頁),足認被告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之認識,仍竟恣意先依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變更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交與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所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向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仍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公
司做輸入帳需要用到帳戶,是合法的,才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惟稽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領取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月領30,000元之薪資,顯已違反正當合法之工作訊息及態樣;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縱因擁有多國會員投注,亦無須以高額款項借用毫無關係之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一般之常識,被告又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又有工作經驗,衡情豈會輕易相信提供帳戶存摺與不熟識毫無相干之他人,以獲取高額款項,即屬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性質。是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云云,已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寄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亦曾質疑:「這合法?」、「如過(應為「如果」)不會犯法,也希望長久配合」等語(警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因為知道會有人拿本子(存摺)或提款卡去做詐騙的事,其先前有懷疑才會問對方「這合法?」,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沒有辦法確保該等帳戶不會被做為違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4、84-86頁),益徵被告已認知其無法掌握上開3個帳戶交付他人後之用途,對於其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詎被告為圖獲利,仍恣意寄交上開3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則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依對方指示寄交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方當時表示該金融帳戶是作輸入帳使用,不知是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被害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分別寄交上開3個帳戶資料,但係基於同一次與該不
詳姓名之人聯繫之機會、本於相同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寄交帳戶資料,僅因其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之別而分次寄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柔含等6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8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併此指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一般,現無人需其扶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予以撤銷改判。然被告所指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卷宗代號說明】││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88584號卷。││併辦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55700號卷。│├──┬───┬────────────┬─────┬────────┬─────────────┤│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遭詐騙金額│人頭帳戶│相關證據│├──┼───┼────────────┼─────┼────────┼─────────────┤│1│陳柔含│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5,1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含於警詢││││下午2時 許起 致電陳柔含,││帳號000000000000│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佯稱陳柔含於網路拍賣下訂││00號、戶名「楊百│)。││││多組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翔」之帳戶。│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柔含陷│││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47至││││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9頁)。││││2時46分許轉入5,173元(15│││⑶陳柔含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照││││右列人頭帳戶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2│張嘉瑩│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15,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瑩於警詢││││下午2時59分許起致電張嘉││000000000000號、│中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頁││││瑩,佯稱張嘉瑩網路購物遭││戶名「楊百翔」之│)。││││設定為批發會員,每月都會││帳戶。│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嘉瑩陷│││頁正反面)。││││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⑶張嘉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3時41分許轉入15,985元(│││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頁││││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3│ 謝佳娟 │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1,262元│同上。│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娟於警詢││││下午3時19分許起致電謝佳│││中之證述(警卷第30頁正反││││娟,佯稱謝佳娟先前訂購商│││面)。││││品多了12筆消費訂單,須至│││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致謝佳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正反面)。││││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入│││││││1,262元(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4│江品融│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4,512元│同上。│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品融於警詢││││下午3時54分許起致電江品│││中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融,佯稱江品融網路購物帳│││)。││││戶遭設定為批發商,須協助│││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1頁││││云云,致江品融陷於錯誤,│││正反面)。││││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⑶江品融提出之存摺照片(警││││許轉入4,512元(15元之交│││卷第36頁)。││││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5│ 吳佩諭 │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11,1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諭於警詢││││下午3時許起致電吳佩諭,││帳號000000000000│中之證述(警卷第40至42頁││││佯稱吳佩諭購物遭錯誤設定││號、戶名「楊百翔│)。││││為代理商,須至自動櫃員機││」之帳戶。│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佩│││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53至││││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54頁)。││││下午3時42分許轉入11,123│││⑶吳佩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頁││││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6│高浩軒│詐騙成員於106年12月15日│共59,974元│同上。│⑴證人即被害人高浩軒於警詢│││(併辦│晚間8時20分許起致電高浩│││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49至│││部分)│軒,佯稱高浩軒為網路購物│││54頁)。││││普通會員,但遭誤設定為批│││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易明細紀錄(併辦警卷第88││││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高浩│││至91頁)。││││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分、12分許│││││││各轉入29,989元、29,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右列人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