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告 郭世昌
被告 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如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扣抵押租金15,000元後,仍積欠數月租金,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經被告收受卻未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租賃標的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補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13年6月1日終止,即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即附圖所示黑色框內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