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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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邱玉玫
被 告 黃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黃銓中 之長兄,被告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立
殯儀館辦理被告母親後事時,因不滿黃銓中、原告夫妻對被
告母親生前態度不佳,未盡孝照顧,一時情緒失控,在殯儀
館服務處門口,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耳及左太陽穴處(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並因系
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同
意支付。惟本件被告會傷害原告乃因原告與黃銓中夫妻於母
親過世後從未回家祭拜,也未照顧父親,年節期間亦未回家
探視、關心父母,而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看塔位時,黃銓中
突然提及母親有一筆100多萬元存款寄存在被告配偶處欲給
父親養老之費用,然該筆款項經三弟表示是給父親養老專用
,不可動用,原告竟然到被告配偶經營之水果攤位要拿取存
款簿,才造成兩造間之紛爭。本件系爭事故之起因乃原告所
引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承認
上揭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真,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係由被告暴行造成,則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詞非得免除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
由,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770元,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
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表
示,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70元,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堪信屬實,應為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因身體健康受損之病痛造成精神
上受有痛苦,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3子
女,任職於醫院,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105年度無所得、名
下有不動產6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
子女,從事水果零售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105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3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係因故意行為造成原告受
傷、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肇因於兩造對於孝敬父母與被告母
親遺產運用問題之歧見,與兩造為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
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9日
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0
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