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蕭孟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黃秋蓉
黃戴月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秋蓉於民國87年4月16日結婚後,共同經營長青書局,並於90年、92年間陸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並信託或借名登記登記於黃秋蓉名下。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黃秋蓉訴請協同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黃秋蓉於該訴訟進行中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下稱編號2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215,840元出售,伊就編號2不動產乃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黃秋蓉應將所得價金2,215,840元給付予長青書局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黃秋蓉,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即黃秋蓉)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第一項)。被告(即黃秋蓉)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第二項)」(以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稱為系爭債權),系爭判決已確定,黃秋蓉迄未依系爭判決履行。黃秋蓉之父即訴外人 黃朝興 於96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黃秋蓉應得繼承系爭土地,詎伊於108年7月26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黃秋蓉因積欠伊系爭債權尚未償還,為避免遭伊追償,竟將系爭土地無償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黃戴月雲(以下與黃秋蓉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名下,黃秋蓉上開所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黃戴月雲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戴月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
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判決與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年度家親聲字2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區調委會)對黃秋蓉聲請調解,原告與黃秋蓉調解成立,並作成108年度民刑調字第91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核字第2697號核定。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業已離婚。雙方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之判決(履行)…等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二、雙方對於婚後夫妻剩餘財產:黃秋蓉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應有部分1/1),以現況(即不負責該屋任何瑕疵擔保)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日後蕭孟常同意放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放棄主張其權益。……四、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已就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系爭判決之履行為協商,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編號1之房屋,是系爭調解書第二條所載「蕭孟常…放棄主張權益」等語,及第四條所載:「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均係原告對黃秋蓉放棄系爭債權之意,嗣因系爭調解書第二條僅記載「黃秋蓉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過戶登記予蕭孟常」,漏載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告遂另行訴請黃秋蓉履行契約,嗣兩造於訴訟中和解,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和解筆錄可證,由原告僅訴請求黃秋蓉移轉前開房地之所有權,而未請求黃秋蓉給付2,215,840元,亦可證原告早已知悉其已拋棄系爭債權。是以,原告對黃秋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另黃秋蓉自95年10月間離家至今,皆無工作且罹患憂鬱症,生活所需費用均有賴於黃戴月雲之援助,為感念黃戴月雲之照料,且彌補黃戴月雲支出之開銷,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登記於黃戴月雲之名下。是以,黃秋蓉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同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即黃秋蓉)應給付
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
⒉原告與黃秋蓉於108年9月12日在楠梓區調委會成立調
解(108年民刑調字第915號)。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業已離婚。雙方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
6年度訴字第1370號之判決(履行),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返還代墊撫養費),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代墊撫養費)等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四、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審訴卷第83頁、同本院卷第165頁),系爭調解書經原告與黃秋蓉親自簽名。
⒊楠梓區調委會108年度民調字第915號調解事件卷宗之
卷附資料包含系爭裁定、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係由原告提供予楠梓區調委會。
⒋黃朝興於96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戴月雲
、子女 黃豐益 、黃秋蓉等3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黃朝興所遺之財產如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⒌訴外人黃豐益於97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黃
戴月雲,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黃豐益所遺之財產如高雄地院補字卷第92頁所示。
⒍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
戴月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23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書暨相關資料可佐(高雄地院補字卷第45至54頁、第77至92頁)。
⒎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黃秋蓉於10
8年間所得為128,429元,名下財產包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依高雄地院109年訴字第1442號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原告及黃秋蓉同意就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將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黃秋蓉同意將其分得之分別共有1/2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黃戴月雲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㈡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查原告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戴月雲塗銷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其為黃秋蓉之債權人為前提,故而,如原告非黃秋蓉之債權人,即無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所定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㈣經查,原告前以其與黃秋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長青書局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登記於黃秋蓉名下,該等不動產係原告與黃秋蓉公同共有,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黃秋蓉名下,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黃秋蓉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黃秋蓉於該訴訟進行中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編號2不動產以2,215,84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玉英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668條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秋蓉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登記為其與黃秋蓉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黃秋蓉應將所得價金2,215,840元給付予長青書局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黃秋蓉,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即黃秋蓉)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第一項)。被告(即黃秋蓉)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予長青書局全體合夥人即兩造(第二項)」。
嗣原告向楠梓區調委會對黃秋蓉聲請調解,並提供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楠梓區調委會,原告與黃秋蓉於108年9月12日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業已離婚。雙方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之判決(履行),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返還代墊撫養費),致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代墊撫養費)等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四、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經原告與黃秋蓉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110年10月5日函檢附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及調解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65頁)。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前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命黃秋蓉應為之全部給付,均已與黃秋蓉成立調解,並同意向黃秋蓉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之系爭債權,即屬原告於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所拋棄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拋棄而消滅,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起源於原告與黃秋蓉離婚後,未曾處
理代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問題,因而雙方討論協調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均為黃秋蓉同意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相對應放棄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過程及內容均無涉及長青書局經營之合夥財產,且因雙方均未委任律師在場,原告不諳法律,無法理解調解成立時之慣常用語「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究為何意等語。查:
⒈原告向楠梓區調委會提出之調解聲請狀記載:「判決書
上陳述履行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對於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認為這是原告沒有詢問律師,且申請書上也沒有寫到任何的判決案號,原告只是單純認為判決後黃秋蓉沒有履行,原告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只好再去申請調解,由申請書內容也無法得知本件調解內容是有涉及到長青書局的財產狀況問題。」等語,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自陳:「(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所指『判決後黃秋蓉沒有履行』等語,是指何判決?)就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有原告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203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判決所載對黃秋蓉之全部債權(包括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第二條約定即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復於系爭調解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包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系爭債權在內之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是系爭債權確屬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並經原告同意拋棄系爭債權。
⒉再者,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本即為原告基於
長青書局之合夥關係對黃秋蓉提起之訴訟,原告執系爭判決所載對黃秋蓉之債權向楠梓區調委會聲請調解,請求黃秋蓉履行系爭判決,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予楠梓區調委會,原告斷無可能不知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即為原告與黃秋蓉間之長青書局合夥關係,是原告藉詞以其於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長青書局之合夥財產為由,主張並未就系爭債權成立調解等語,洵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因無記載房屋坐落之基地,以及未記載明確之建號及地號,以致無法強制執行,可見調解過程中是否有提到長青書局,須聲請傳喚證人 李仁誌 即系爭調解書之紀錄到庭作證等語,然系爭調解書成立之範圍包括系爭債權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自陳其聲請調解時確有聲請黃秋蓉履行系爭判決,並向楠梓區調委會提出原告基於長青書局之合夥關係對黃秋蓉提起訴訟而作成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不論兩造於調解過程中有無談及「長青書局」或「合夥財產」等名稱,均無礙兩造已就系爭債權成立調解,應認無傳喚李仁誌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未委任律師在場,原告不諳法律,無法
理解調解成立時之慣常用語「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究為何意等語,然而系爭調解書第四項所載「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文句,其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兩造在系爭調解書簽名,自係同意其所載內容,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據上所述,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中同意對黃秋蓉拋棄系爭債
權,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戴月雲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黃戴月雲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種類│建號、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00/10000││││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00/10000││1├──┼────────────────────────────┤││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00/10000││2├──┼────────────────────────────┤││房屋│高雄市○○區○○段○○○○○號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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