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梅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梅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梅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23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號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4號110年度簡字第782號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10日110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4號110年度簡字第782號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8日備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1日17時0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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