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 賴國政
彭昌國 彭世裕 徐演銀 邱太弘 吳家發 吳慶炳 張錦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原告賴國政、彭昌國、彭世裕、徐演銀(下合稱賴國政等4人)並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告結清或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得計入平均工資,若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晝夜輪班制係勞基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與勞基法第24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工資之情形有別。而原告於受雇之初即已知悉被告之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三班制,其輪值夜班時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緣由係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為供員工補充體力,曾以「膳食代金」之方式發放點心費,後因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不同,始以發放夜點費為之,並限於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顯見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請較多之工作報酬,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給與,並無勞務對價性,被告亦曾因預算不足而停止發放夜點費,屬被告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顯見夜點費非經常性之給與。而被告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拘束,行政院曾函示表明其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及加班費等4項,則系爭夜點費並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當為原告所知悉。縱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惟賴國政等4人曾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已合意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被告亦已依約如數給付退休金,其等就舊制退休金再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
退休。賴國政等4人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8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8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原告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人事薪津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41至135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固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定工作型態,被告於晝夜輪班制
給與之夜點費,輪值夜班工作內容與日班亦無不同,被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夜點費非因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無勞務對價性,且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著眼於勞工於夜間工作多有進食必要,屬恩惠性及鼓勵性給與,不因勞工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數額,並非工資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難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而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其為國營事業,於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發給夜點
費,足認被告可保留是否發給之決定,自非經常性給與,且被告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原告為被告員工,對此知之甚詳等語。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多年,亦認定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應得費用,應足認兩造就勞工輪值大、小夜班應發給夜點費已有合意,且被告縱可保留是否發給夜點費之決定,然就本件而言,原告長期領取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具備經常性之要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是否保留發給之決定,推認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又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之函釋,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⒌被告復辯稱賴國政等4人(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原告8人)
均簽立系爭協議書領取舊制退休金,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數給付,賴國政等4人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第2條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卷第21至31頁),雙方就該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無爭執,然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業如前述,所約定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標準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定,有礙勞工權益,於法未合,且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亦已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而本院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被告於結算給付賴國政等4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與勞基法規定自有未合,被告辯稱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知且合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或退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90至191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姓名│結清/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民國)│││休金(新│(民國)│││││││臺幣)││├──┼───┼─────────┼────────┬────┼──────┬──────┼────┼──────┤│1│賴國政│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16667│結清前3個月│4,983.3333│222,328│109年8月1日││││110年8月31日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83333│結清前6個月│4,916.6667│││├──┼───┼─────────┼────────┼────┼──────┼──────┼────┼──────┤│2│彭昌國│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結清前3個月│4,900.0000│223,825│109年8月1日││││109年12月31日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結清前6個月│5,016.6667│││├──┼───┼─────────┼────────┼────┼──────┼──────┼────┼──────┤│3│彭世裕│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結清前3個月│5,033.3333│225,000│109年8月1日││││110年4月30日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結清前6個月│4,983.3333│││├──┼───┼─────────┼────────┼────┼──────┼──────┼────┼──────┤│4│徐演銀│109年7月1日結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00000│結清前3個月│4,850.0000│218,250│109年8月1日││││110年2月28日退休├────────┼────┼──────┼──────┤││││││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00000│結清前6個月│4,850.0000│││├──┼───┼─────────┼────────┼────┼──────┼──────┼────┼──────┤│5│邱太弘│107年8月1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50000│退休前3個月│5,033.3333│225,638│107年9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50000│退休前6個月│5,008.3333│││├──┼───┼─────────┼────────┼────┼──────┼──────┼────┼──────┤│6│吳家發│106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退休前3個月│1,683.3333│55,090│106年9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退休前6個月│975.0000│││├──┼───┼─────────┼────────┼────┼──────┼──────┼────┼──────┤│7│吳慶炳│107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83333│退休前3個月│3,116.6667│113,757│107年3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16667│退休前6個月│2,208.3333│││├──┼───┼─────────┼────────┼────┼──────┼──────┼────┼──────┤│8│張錦山│108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2,200.0000│73,163│109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1,22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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