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文豪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鎮○○路與八堡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田中鎮仁和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服役與就業中,其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妻子提供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曾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判決、95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迄本件行為時,約已10年;而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1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自身摔倒受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書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是其本件所為,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