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23時許,前往 沙文 所開設、位在臺東縣○○○鄉○○村○○里街○○○號之「沙文美髮工作室」,利用無人看守之機,先徒手扳動該處鐵捲門、步入其內,再自收銀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隨後部分7,000元旋供作計程車車資使用,其餘則亦經花用完畢。嗣經沙文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沙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翰、 王慶義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秀峰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紙、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7至9月間,業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屬年少,具有謀生能力,本得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反以犯罪方式求取不法利益,同無從認其動機、目的係屬良善,尤遑論被告尚於警詢時自陳:伊本件竊盜原因係因無聊等語在卷,更顯恣意,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額業達1萬7,000元,並非輕微,復迄未與被害人沙文達成和解,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於深夜時分始以徒手進行竊取,影響社會安寧有限(惟被告本件犯行兼有扳動鐵捲門情事,犯罪手段具有攻擊性,併此敘明);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及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獲有現金1萬7,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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