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弄16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遭告訴人甲○○解雇,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二七О號一樓前,除告訴人所有之鐵製梯子重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之前車窗、車門兩側、後照鏡及車身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 陳豪傑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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