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7,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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