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甲○○
2號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內之土地,其中訴外人 楊鳳翔 承租假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1公頃,承租期間自民國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並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楊鳳翔已於87年3月22日死亡,其本於前開契約書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其唯一繼承人 楊樹權 承受,該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對楊樹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樹權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種植果樹,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60公頃土地搭建房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土地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60公頃土地上之房子拆除,將該土地連同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之土地,係為上訴人所耕作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明知,且上訴人早與原承租人楊鳳翔簽訂分割更名換約合約書而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逕對原承租人楊鳳翔之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依當時之法令使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假32地號系爭土地係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
種植果樹,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60公頃土地搭建房子。
㈢系爭土地係以楊鳳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
㈣楊鳳翔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對楊鳳翔之繼承人楊樹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樹權業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係國有,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本件由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上訴人現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種植果樹,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60公頃土地搭建房子,而系爭土地原係以楊鳳翔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並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賃期滿後,楊鳳翔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租賃關係應視為不定期限,嗣楊鳳翔於87年3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即由楊樹權繼承。因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3日以梨山郵局第169存證信函催請楊鳳翔改正實施造林,楊鳳翔不予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4年8月10日對楊樹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楊樹權並於94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楊樹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楊鳳翔及其繼承人楊樹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已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土地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60公頃土地上之房子拆除,將該土地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該租賃權係受讓自楊鳳翔,雙方並簽訂有分割更名換約合約書為證,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五、按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指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故楊鳳翔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自楊鳳翔受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與楊鳳翔間讓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耕作,縱然屬實,亦無法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是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六、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79公頃土地及C部分所示面積0.0060公頃土地上之房子拆除,將該土地連同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3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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