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酉○○
卯○○寅○○子○○戌○○○亥○○未○○午○○天○○巳○○辰○○申○○上列1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再審被告地○○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
玄○○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己○○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丑○○○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癸○○住同上庚○○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辛○○住同上壬○○住台中縣○○鄉○○路○段○○巷○○弄
○○號4樓宇○○住台中市○區○○街5之9號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乙○○住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13巷26號丙○○住台北縣○○鄉○○村○○路○段235之甲○○住桃園縣○○鄉○○路○○○巷○○弄20之丁○○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7樓宙○○○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意旨以: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68、69、
70、71、72、73、74、75、76、77、78、79、80、81等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戌○○○、亥○○、未○○、午○○、天○○、巳○○、辰○○、申○○等8人之被繼承人 湯邁選 、再審原告卯○○之被繼承人 陳樹藤 、再審原告 陳金地 (改名為寅○○)、 陳炳松 (改名為子○○)之被繼承人 陳慶三 (委由 陳如 專出名)、再審原告酉○○及訴外人 湯萬來 (其部份嗣後出售與湯邁選)於50年2月5日向再審被告地○○及再審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詹涂 阿壬 以每甲當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購買其持分合計132/240及連同分管地上之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 陳如專 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案件所為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認 詹涂阿壬 未到場締約,而謂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為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中記載:「證人陳如專於91年度上字第145號案件中(見該案件第2宗第
88-89頁)證稱:「...是老闆娘詹涂阿壬是委託綽號 阿忠 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詹涂阿壬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當時阿忠(即 林益忠 ,下同)沒有拿委託書出來…她(即詹涂阿壬)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價金給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等語在卷。」(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書第12頁第ll行後段起)、「証人陳如專既是系爭上地之承買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而賣方詹涂阿壬有無親自出面訂約,與其利害關係至鉅,衡情陳如專應印象深刻;加以其作證時間(92年10月6日,見145號卷2第85頁),顯較 羅煥榮 作證時間(94年3月29日,見保全證據卷訊問筆錄)提早1年5月餘,則陳如專之記憶自較羅煥榮之記憶為清楚,準此,陳如專之前開證詞,足堪採信。」(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書第13頁第12行後段起)等語可稽,是證人陳如專上開陳述,顯已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至為明顯。證人陳如專就「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此部份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偽證罪成立確定在案,且經該案承審法官詳為審理後,亦釐清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由詹涂阿壬出面締結並用印其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理由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法第400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所謂「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屬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屬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爭點效」理論,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認為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訴訟標的外,關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然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查本件再審被告曾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 陳水木陳平松
陳勝雄陳永將黃吳秀菊 等人所共有,且未曾出售、出租或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渠等使用,又再審被告地○○自39年12月即遷出至香港,至81年12月始自大陸回台定居,是不曾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如專等人於50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賣方為:詹涂阿壬及酉○○;買方為陳樹藤、酉○○、湯邁選、湯萬來、陳如專。又再審被告等《地○○除外》分別為詹涂阿壬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再審原告等《酉○○除外》分別陳樹藤、湯邁選、陳慶三之繼承人。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中湯萬來部分,嗣後出售予湯邁選,而陳如專部分,則受陳慶三委託出名購買之),且詹涂阿壬乃不識字之人;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詹涂阿壬之簽名亦非真正,且無其本人按指印,準此,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再審被告並以再審原告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85年重訴字第79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本件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證人陳如專於91年度上字第145號案件中(見該案件第2宗第88-89頁)證稱:「...是老闆娘詹涂阿壬是委託綽號阿忠的人與我訂立契約,當時她沒有出面....詹涂阿壬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當時阿忠(即林益忠,下同)沒有拿委託書出來..她(即詹涂阿壬)的印章也是阿忠拿過來的...是否老闆娘的印章,我不清楚,地○○的印章也是阿忠拿出來的...價金給付給阿忠,詹涂阿壬當時沒有在場,詹涂阿壬也沒有告訴我,有無收到該筆錢...」等語在卷。又查,證人 王家增 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詹涂阿壬及地○○有無在場?)地○○沒有來,詹涂阿壬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書寫時,有人說那個人是地○○的母親詹涂阿壬,但是否真的是,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331頁),查證人王家增既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查,再審原告於本案另行請求本院調閱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乙紙,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調查局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雖與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部分印文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為同一印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7、278頁),查既無法證明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則該鑑定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
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從上觀之,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除陳如專之證言外,
另有①再審被告地○○自39年12月即遷出至香港,至81年12月始自大陸回台定居,是不曾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陳如專等人於
50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查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賣方為:詹涂阿壬及酉○○;買方為陳樹藤、酉○○、湯邁選、湯萬來、陳如專。又再審被告等《地○○除外》分別為詹涂阿壬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再審原告等《酉○○除外》分別為陳樹藤、湯邁選、陳慶三之繼承人。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中湯萬來部分,嗣後出售予湯邁選,而陳如專部分,則受陳慶三委託出名購買之),且詹涂阿壬乃不識字之人;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詹涂阿壬之簽名亦非真正,且無其本人按指印,準此,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②證人王家增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這個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詹涂阿壬及地○○有無在場?)地○○沒有來,詹涂阿壬有無在場我無法確定。但是我書寫時,有人說那個人是地○○的母親詹涂阿壬,但是否真的是,我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331頁),查證人王家增既無法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③又查,再審原告於本案另行請求本院調閱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乙紙,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調查局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雖與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部分印文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為同一印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7、278頁),查既無法證明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係出自同一印章,則該鑑定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證據。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本院91年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認定詹涂阿壬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到現場,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非以陳如專之證言為唯一基礎,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再審原告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陳如專係偽證,然陳如專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事實經過已久,伊年事已高,很多事情皆已遺忘,但伊所述均屬實情,當時是「阿忠」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出面,老闆娘並未在場,且伊作證當時,告發人方面並未提出異議」並非陳如專自白確係偽證,伊乃堅稱其於本院91年上字第145號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言並非不實。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著有判例。
本院自不受該起訴書之拘束。綜合上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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