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 」、「 阿發 」、「七星」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受「阿發」、「七星」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小林」、「阿發」、「七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裝入紙袋,放置在其住處信箱。「阿發」、「七星」則指示乙○○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甲○○住處拿取該紙袋,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甲○○本人持各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繳回「阿發」、「七星」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22頁、第87-89頁,本院卷第32、88、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3-2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1-36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9、39-45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見偵查卷第32、37-3
8、75-8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小林」、「阿發」、「七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甲○○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僅為詐欺集團車手,並非該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事由,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履行期未屆至,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節,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5-96頁、第8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對方有在110年3月10日當天無摺存款存了1千元到我的帳戶當作我的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1千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帳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自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4分起至1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時20分及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1萬1,000元700元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自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9分起至2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2萬元8,000元900元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自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2萬元2萬元1萬2,300元4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自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23分起至2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800元5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自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2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2萬元2萬元自110年3月11日凌晨0時54分至5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43萬1,700元